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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与赵林英、陈英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赵林英,陈英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77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67号1幢南侧1至2层。负责人:宋水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该支行员工。被告:赵林英。被告:陈英芝。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白马湖支行)与被告赵林英、陈英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赵林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571.9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自2016年3月20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请求依法处分被告赵林英的抵押房产:萧��区北干街道城品华庭3幢2单元2001室;原告对以上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陈英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相关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赵林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1P41320140000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林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19日,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1310489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杭房他证萧字第14332**号他项权证,该权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1310489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林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1P413201500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林英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3日,月利率为5.175‰,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英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1P4132015000141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英芝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为乙方(债权人),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林英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赵林英自2015年12月21日未支付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英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杭房他证萧字第1433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104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英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63元,由被告赵林英、陈英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