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思盼与王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盼,王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263号原告杨思盼。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苑中路309-315号。负责人王敏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员工。原告杨思盼与被告王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王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2月11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王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思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思盼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焜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焜负全部责任,杨思盼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2016年7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杨思盼休息期限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思盼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诊断成立。2.杨思盼因外伤,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杨思盼目前左小腿存在内固定,后期取内固定(二处)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57821.21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4758.47元、护理费10998.30元、交通费1683元、物损550元、鉴定费168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王焜已向原告垫付31000元。被告对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8821.2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只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后续确需拆除内固定材料,且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佐准,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7821.21元;2.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3.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工资打卡记录、用人单位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因车祸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34758.47元[(5108元/月÷30天×261天-9682元(已发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父亲杨裕新的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存在护理损失,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23.94元/天及实际护理天数48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护理费为9950.70元(123.94元/天×48天+85.14元/天×47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物损550元;8.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思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5676.38元。被告王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3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思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5676.38元,其中31000元向被告王焜支付(垫付款31000元,汇入被告王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74676.38元向原告杨思盼支付(汇入原告杨思盼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81);二、驳回原告杨思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依法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思盼承担7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2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