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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付华诉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华,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98号原告周付华,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经营者张文文,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付华诉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邬序利、武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付华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拖欠原告周付华水管材料货款35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2016年1月15日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管材料货款35000元及利息2100元(利息为两个月利息),共计371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针对欠原告的货款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君尔商务酒店欠周付华水管货款35000元,在2016年1月15日付清,如不付清按3分利息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欠原告35000元,付款的承诺期已于2016年1月15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未按期付清货款,按照3分利息算,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未约定系月息还是年息,故违约金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持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21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经营者张文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付华欠款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21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邬序利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