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黔0524民初石明书与顾尚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书,顾尚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154号原告:石明书,男,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喜(原告表弟),男,住织金县。被告:顾尚才,男,彝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石明书与被告顾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尚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明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7200元及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顾尚才因经营大理石厂,资金周转困难,于同一天分二次向我借款共计157200元,并在我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由于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尚才未作答辩。石明书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书证: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石明彪、吴老幺、李龙高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顾尚才以经营大理石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同一天分二次向原告石明书借款共计157200元,其中一次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一次金额为772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由于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顾尚才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石明书向被告顾尚才提供借款,被告顾尚才即有向原告石明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对偿还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石明书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顾尚才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石明书要求被告顾尚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明书要求被告顾尚才按2%的利率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石明书诉请被告顾尚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顾尚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尚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明书借款本金157200元;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尚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顾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海人民陪审员 聂 进人民陪审员 王家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理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