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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云虎与祥云环太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虎,祥云环太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797号原告杨云虎,白族,大理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大理市。被告祥云环太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春艳,执行董事。原告杨云虎诉被告祥云环太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环太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从宾川将青石荒料运输到祥云。约定运输单价为45元/吨。截止2015年8月31日,合计运输2271.04吨。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柴油费用11876.70元和被告支付的16000元后,被告尚差欠原告运费74320.1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432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运费结算单2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4320.1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宾川青石荒料至祥云,运价45元/吨。协议达成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荒料合计2271.04吨。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02196.8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柴油费用11876.0元和被告已付费用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4320.1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7432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环太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云虎尚欠运费人民币743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祥云环太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冯金仙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