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绪波与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绪波,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郑允先,莲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绪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柳善,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凡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均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玉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允先,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绪波、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允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绪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路段系村村通的唯一路线,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当留出必要的通行道路、保证行人通行安全并加强管理。市政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二、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确定事故责任,但是已经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市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作业车与摩托车没有接触。事故发生后,秦绪波在周围村庄张贴公告寻找目击证人,直到案件判决后,才找到目击证人,其证言足以证明涉案两车发生了碰撞的事实。三、秦绪波因该事故致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受害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低。明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从道路勘验笔录以及事故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秦绪波所驾驶的车辆与鲁L×××××号牌重型货车没有任何接触、与其受伤无因果关系。鲁L×××××号牌重型货车是按照施工方的要求在施工路段的路边施工,并不存在违规停放、妨碍交通的问题。原审认定鲁L×××××号牌重型货车妨碍交通没有依据。市政公司在五莲电视台作了维修路段不允许通行的字幕广告、施工道路南北两端均设置有挡拦以及警示标志,秦绪波不听劝阻仍强行通过,自己不慎坠入沟中,系单方事故,与鲁L×××××号牌重型货车无关。二、原审认定秦绪波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分段计算。秦绪波未提供其在五莲县德鑫机械厂工作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从事制造业,原审却以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秦绪波的误工损失,显然证据不足。关于护理费用,秦绪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以及被扶养人所需扶养年限较长,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故应予以分段五年支付一次计算比较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明君公司不应承担。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从道路勘验笔录以及事故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秦绪波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鲁L×××××号牌重型货车没有任何接触,摩托车与该车辆没有任何碰触的痕迹,事故的发生与该作业车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由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承保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承担责任。二、本案并不适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理,在本案中鲁L×××××号牌车辆按照施工方的要求在封闭施工路段的路边施工,并不存在违规停放、妨碍交通的问题。原审以郑允先所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妨碍通行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即便存在妨碍交通的情形,也是郑允先按照施工方的要求放置车辆,相应的责任应该由施工方承担。同时,施工的路段本身是不允许通行的,并且有相关单位的施工通告禁止通行的通告,并且一审市政公司已经在五莲电视台作出维修路段不允许通行的字幕广告,施工的道路南北两端均设置有挡拦以及警示标志,秦绪波不听劝阻、强行通过,不慎坠入沟中,系单方事故与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承保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无关。市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郑允先未陈述意见。秦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明君公司、联合财险五莲公司、郑允先、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市政公司赔偿秦绪波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医疗费17623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700元、后续护理费292000元、误工费37791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28元、轮椅款580元、按摩棒款16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7元、交通费1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3919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4年11月3日8时许,秦绪波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T型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逢停放在路口南侧的郑允先驾驶的鲁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秦绪波所驾摩托车摔倒在现场北侧沟里,致秦绪波受伤。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认两车之间有对应的接触痕迹。该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该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市政公司。该公司发布了该路段因维修不能通行的公告,现场设置了不能通行的警示标志。三、郑允先是明君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允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是郑允先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四、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秦绪波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2066.88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74077.30元。该院诊断,秦绪波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顶部脑内血肿、双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颞骨顶骨骨折、四肢瘫痪、C6椎弓多发骨折、L3椎体骨折。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秦绪波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9537.83元、往返救护车费7600元(各3800元),医疗费中合作医疗补偿26195.40元。该院诊断,秦绪波的伤情为复合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秦绪波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5719.49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16168.40元。该院诊断,秦绪波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脑外伤术后等。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秦绪波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140.01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3118.32元。该院诊断,秦绪波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后遗症、颅骨缺损、癫痫、颈椎病。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7日,秦绪波三次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10.48元、314.25元、350元。秦绪波共住院治疗65天(市内51天、市外省内14天),支付医疗费253238.94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119559.42元。秦绪波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脑科医院证明,秦绪波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需神经营养及脑保护药物。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6日,秦绪波五次在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大药房购买百依达等神经营养及脑保护药物,分别支付医疗费2080元、1500元、871.20元、1500元、871.20元,合计6822.40元。2015年7月31日,秦绪波在五莲县助康老残病人用品店购买580元的轮椅1辆、160元的按摩棒1个。五、2015年7月10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秦绪波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级伤残;秦绪波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至今,需二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秦绪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秦绪波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六、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分别是秦绪波的父亲、母亲、儿子,秦绪波与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均是农村居民。秦绪波受伤时,年龄为41岁,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的年龄分别为12岁、69岁、68岁。秦四东、安丰荣有成年子女3人。七、秦绪波提供了总额为2251.50元的出租车票15张。八、事故发生后,秦绪波从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支取50000元,陈金兰出具5000元的付款凭证1张、45000元的借条2张。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询问(讯问)笔录、公告证明、现场照片、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救护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付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处理。秦绪波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过错明显较大,且其损害部位为头部,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损害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秦绪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驾车辆与郑允先所驾车辆发生接触,但郑允先驾驶的车辆妨碍交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不是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允先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明君公司应当对秦绪波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郑允先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未能有效阻止秦绪波进入施工路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市政公司发布了该路段维修不能通行的公告,现场设置了不能通行的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作用明显较小,可对秦绪波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秦绪波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所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相应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应当确定以下事实:1.秦绪波的损伤构成第一级伤残;2.秦绪波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为247天;3.秦绪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秦绪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秦绪波向五莲县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五莲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53238.94元,除合作医疗机构已经补偿的119559.42元不应重复赔偿外,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133679.52元不必要、不合理,该133679.52元医疗费应当确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秦绪波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其向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大药房购买的6822.40元药品的必要性、合理性,该医疗费应予确认。以上确认的医疗费合计140501.92元。三、秦绪波在本市内住院治疗51天、市外省内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20×51+30×14)。秦绪波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予确认。四、根据秦绪波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0833.33元(2500÷30×65×2)。秦绪波受伤时年龄为41岁,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8000元(1200×12×20)。秦绪波的护理费合计298833.33元。五、经调查,秦绪波在五莲县德鑫机械厂工作,该厂经营范围为农用车配件加工销售、钢材销售,应当确认秦绪波从事制造业。秦绪波未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秦绪波的误工费为28816.67元(3500÷30×247)。六、秦绪波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41岁,残疾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20×100%)。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是秦绪波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秦绪波受伤时,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的年龄分别为12岁、69岁、68岁,均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6年、11年、12年。秦颖广有扶养人2人,秦四东、安丰荣有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6966元(7962×6+7962×5÷3×2+7962÷3)。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残疾赔偿金为314606元。七、秦绪波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据以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秦绪波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9000元(含往返青岛市的救护车费7600元)。八、根据秦绪波的伤情,其使用轮椅、按摩棒是合理的,秦绪波支付的轮椅款580元、按摩棒款160元,应予确认。九、秦绪波支付的复印费107元是必须支付的取证费用,应予确认。十、秦绪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其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不应确认。秦绪波可于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793804.92元,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应当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673804.92元,明君公司应按20%赔偿134760.98元,市政公司应按10%赔偿67380.49元。市政公司已付50000元,还应赔偿17380.49元。另外,秦绪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秦绪波责任较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明君公司赔偿4000元,市政公司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赔偿秦绪波损失120000元;二、明君公司赔偿秦绪波损失13476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市政公司赔偿秦绪波损失1738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秦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2元(缓交)、鉴定费1500元,合计14692元,由秦绪波负担10341元,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负担1877元,明君公司负担2171元,市政公司负担303元。二审期间,秦绪波申请证人王某(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出庭作证,拟证明秦绪波系被正在倒车的车辆撞到沟中的事实。王某称,事发时其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正在倒车的大车把一个穿黄大衣骑摩托车的人撞到沟里了。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质证称,通过询问证人相关问题可以看出,证人不能够清楚明确的回忆事故发生的过程,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明君公司质证称,证人除了记得大车撞了摩托车之外,其余均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若真如证人所说的发生了碰撞,则撞击后必然存在痕迹,而当时交警委托的鉴定并未发现撞击痕迹,故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两车相撞及接触。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市政公司同意明君公司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绪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T型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坠入北侧沟中受伤,郑允先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事故发生时停放在该路口南侧,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虽南北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进行封闭施工的事实,故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上诉关于本案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即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秦绪波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坠入路边沟中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经勘验未发现与郑允先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存在明显接触痕迹,但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一审认定涉案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停放于路口处妨碍交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令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明君公司、联合财险日照公司上诉关于秦绪波受伤与涉案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绪波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的事实,但王某关于秦绪波系被运行中的大货车撞到沟中的证言与查明的涉案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止状态的事实不符,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言不应采信。秦绪波上诉关于涉案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虽发布了禁止通行的公告、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其未能有效阻止秦绪波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施工工地,原审据此判令市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秦绪波上诉关于市政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并结合被扶养人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的实际情况分别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明君公司上诉关于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支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法院经调查认定,秦绪波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铸造业,原审按照3500元/月计算秦绪波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秦绪波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级伤残,需二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据此认定秦绪波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明君公司上诉关于原审认定秦绪波护理费数额错误、护理费应当分段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结合本案事故及秦绪波受伤的程度,酌定明君公司赔偿秦绪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市政公司赔偿秦绪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明君公司上诉关于原审判决其赔偿秦绪波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绪波上诉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上诉人秦绪波负担8890元(予以免交),由上诉人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