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秀琼与胡智鸿,深圳市沁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麦任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琼,胡智鸿,深圳市沁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麦任双,麦启繁,麦细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60号原告陆秀琼,女,1967年7月9日,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男,1965年10月21日,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鸿,男,1973年2月10日,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被告深圳市沁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原和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公明新区办事处龙盘花园一巷1栋4楼-6楼。法定代表人陈益平。被告麦任双,男,1968年9月10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麦启繁,男,1972年12月3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麦细祥,男,1961年7月25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治疗期间费用:医疗费38195.21元、护理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92元(计至2013年4月27日);2、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治疗期间生活费54463.92元(计至2013年4月27日);3、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5000元、生活护理费278420元;4、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轮椅费4706.1元;5、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一次性赔偿金779576元;6、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743元。以上共计1288796.23元。被告麦任双、麦启繁、麦细祥不服(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庞梅生、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王俊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超、贺双龙,被告胡智鸿,被告麦任双、麦启繁、麦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沁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情况。2012年2月14日,麦启繁、麦细祥以深圳市光明新区将石平岗大道79-81号建筑工地所有人的身份与沁原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共同兴建楼房,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整个项目工程管理由沁原和公司负责,沁原和公司要保证工程质量同时承担安全施工方面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沁原和公司将挖孔桩工程发包给胡智鸿。陆秀琼经胡智鸿聘请到涉案工地劳动。2012年5月6日,因工地防护设施不到位,陆秀琼在劳动时跌入15米孔桩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麦任双以工地房东身份,与胡智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胡智鸿垫付部分工人工资520000元。2013年4月1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陆秀琼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3]临鉴第0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陆秀琼伤情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康复治疗费用约6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二、赔偿责任主体。麦启繁、麦细祥、麦任双与沁原和公司作为工地的合作开发人,对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尽审慎的选任义务,现其将工地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智鸿,胡智鸿招用的陆秀琼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动时受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被告应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胡智鸿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陆秀琼的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秀琼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工地存在15米深孔桩这一明显危险因素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规则佩戴安全绳等防护设备,以致造成损害结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陆秀琼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三、赔偿项目。1、医疗费:38195.21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1515元。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96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仍需陪护一人;原告在深圳龙城医院住院两次,分别为88天及179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主张。原告住院共计363天,其据此主张护理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7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计得21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9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生活护理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赔偿金:779576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743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购买价格为673.2元,根据轮椅的使用寿命及维修保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9、治疗期间生活费:54463.92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垫付情况:41290元。胡智鸿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为4129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劳动仲裁情况:2013年5月3日,原告陆秀琼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本案诉讼请求。该委员会以陆秀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胡智鸿、沁原和公司、麦任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陆秀琼的仲裁申请。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上述赔偿款共计918485.13元,扣除胡智鸿垫付的41290元后,还需支付877195.13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10%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90%责任,因此五被告需连带赔偿原告789475.62元(877195.13×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78947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26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梅 生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华(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