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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玉伍、商玉勤与罗玉娥、吴林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伍,商玉勤,罗玉娥,吴林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235号原告:张玉伍。原告:商玉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伍,系原告商玉勤丈夫。被告:罗玉娥。被告:吴林兴。原告张玉伍、商玉勤与被告罗玉娥、吴林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伍(同时为原告商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伍、商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美苑XX号楼XXX室、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房产中介于2012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拆迁房即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美苑XX号楼XXX室、XXX室出售给原告,总房款4750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463450元,余款11550元待过户时支付。现被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玉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房子能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原告称小孩要上学,答辩人也积极配合办理了产证。待要过户的时候,原告态度很不友好,但是答辩人依然同意过户。后来原告提出要多补偿答辩人一万元,答辩人也是同意过户的,所以不存在答辩人不配合过户的情况。被告吴林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昆山市淀山湖镇申光房屋中介服务部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元,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XX号楼XXX室,并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签合同。2012年8月5日,原告张玉伍、商玉勤(买方)与被告罗玉娥、吴林兴(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B区XX号XXX室和XX号车库出售给原告,主房面积为11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7.6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7592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中介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房屋总价扣掉920元,以475000元成交;付款进度为,首付款200000元,交房屋钥匙时付255000元,房屋过户时付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55000元,以及面积差价补偿款3700元。嗣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目前原告尚结欠被告购房款20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罗玉娥和吴林兴,登记编号为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美苑XX号楼XXX室(昆房权证淀山湖字第××号)、XXX室(昆房权证淀山湖字第××号)。原告张玉伍与商玉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罗玉娥与吴林兴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原告张玉伍将剩余购房款20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户口簿、现金交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罗玉娥、吴林兴拆迁安置所得,其与原告张玉伍、商玉勤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亦应履行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的义务,现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罗玉娥、吴林兴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玉娥、吴林兴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娥、吴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玉伍、商玉勤办理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美苑XX号楼XXX室及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美苑XX号楼XXX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由原告张玉伍、商玉勤负担2109.5元,被告罗玉娥、吴林兴负担2109.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