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车彦臣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车彦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1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彦臣,男,1970年6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田素凤,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车彦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琳、边江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被告车彦臣的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车彦臣于2004年7月23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彦臣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52425.79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车彦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车彦臣辩称,对原告中信银行起诉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但现在无力偿还,利息等费用不同意偿还,只同意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车彦臣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被告车彦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车彦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明,证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偿还欠款有困难。原告中信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车彦臣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车彦臣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车彦臣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车彦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车彦臣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车彦臣。开卡使用后,车彦臣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6年4月20日,车彦臣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等共计152425.79元。本院认为,车彦臣自愿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中信银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中信银行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上述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合约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领用合约之规定,车彦臣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车彦臣透支使用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因此,中信银行以车彦臣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车彦臣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共计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七角九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车彦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车彦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边江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