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梁珍华与芜湖市镜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珍华,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初4-1号原告梁珍华,男,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梁英贵(系原告儿子),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王蓉,主任。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法定代表人:何晨,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第三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夏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珍华不服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镜房拆延字(2011)第71号《拆迁延期许可》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复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因协调解决本案纠纷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徐继贞审 判 员 杨俊生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