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2016年5月25日晚上19时许分别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在其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某号)的房间里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李某乙在阳东区东平镇东平路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