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熊再余与王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再余,王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972号原告:熊再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主要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主要负责人:高现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再余与被告罗高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长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高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熊再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被告王长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再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429元,诉讼请求具体构成:医药费25764元(12444元+1792元+115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即50元/天×77天、护理费8190元即91元/天×90天、误工费16380元即9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325元即37173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2429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其中11528元医疗费是被告王长明尚未赔偿的,由王长明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为王长明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其中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7月21日7时25分左右,罗高全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100公里10米处周城集镇段,因遇情况避让,左前轮与行人熊再余发生刮撞,导致熊再余受伤。2015年7月2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罗高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左足脱套伤清创缝合术,于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出院当日,原告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行足部皮肤撕脱伤修复术、下肢慢性溃疡修复术和慢性溃疡修复术、刃厚游离皮片移植术,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后肿胀伴感染。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11月18日行刃厚游离皮片移植术,于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底皮肤慢性溃疡。2016年2月29日,原告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人民保险在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外用药且不予认可,理由:11931.28元住院费用及51.6元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案材料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购买的1792元人血白蛋白及2015年7月27日和9月16日的门诊发票(金额分别为30元、155.2元)属于住院期间无医院证明,原告自行所购支出的费用;2016年4月15日两张门诊发票(金额分别为220元、44.84元)系定残后支出的费用;2015年9月19日、10月16日的挂号费发票(金额分别为4.5元、7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另外,对于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答辩人已根据(2015)溧南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完毕,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应予以扣除。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7天进行计算,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的误工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营养费因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均不予认可。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华保险在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如法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对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无误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44.5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长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罗高全是王长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罗高全是在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王长明承担。罗高全驾驶的车子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明将原告治疗的94655.63元医疗费(其中王长明垫付63127.63元)向被告人民保险理赔,因遭拒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给王长明理赔款75190.07元,该笔理赔款王长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还余11528元尚未赔偿给原告,同时在交强险限额内还有10000元医疗费没有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治疗和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其在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2月份开始直到发生本次事故,在汪云忠经营的鱼塘上看鱼塘,鱼塘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杨树沟村的西边,在鱼塘上撒饲料、砍青草,工作时间为早上五点到下午六点,由汪云忠支付工资,每月2500元,每月十号支付一次,另外还养了二十七头羊,种了13.1亩的田。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注:该证明上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一直在我村杨树沟汪云忠的鱼塘看门,月工资2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再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罗高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中,被告王长明称罗高全是在驾驶机动车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长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人民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王长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2015年8月3日和8月2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金额为1792元)及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27.94元),未提交相应的病历等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2116.48元。营养费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促进尽快恢复,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该项费用应为75天×50元/天=375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虽陈述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及提供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存在一定劳务的事实及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116.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48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1601.48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即121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长明承担。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4835元(10000元+8190元+48325元+5000元+2520元+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54元[(81601.48元-1212元-74835元)×100%]。由于被告王长明还余11528元医疗费未赔偿给原告,故王长明尚应赔偿原告127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再余各项损失74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再余各项损失5554元。三、被告王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再余各项损失12740元。四、驳回原告熊再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再余负担19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被告王长明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韦学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