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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20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铁一处家属区,将被害人陶某停放17栋楼楼下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陶某在六枝特区康佳骨科医院附近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即与他人通过蹲守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盗窃所得摩托车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认定,被告人吴某盗窃所得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于2016年2月20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陶某。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及相关法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以“指控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摩托车是在路途以便宜价格买来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提“指控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摩托车是在路途以便宜价格买来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归案后稳定供述了其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及归案过程,与被盗车主陶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事实。原判鉴于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魏 炜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