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升公司)因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富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市中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齐市公安局)依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波的上访作出《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波于2015年4月13日到黑龙江省公安厅上访,反映2009年、2013年炎升公司财物被盗一案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要求富区公安分局尽快处理。现转给富区公安分局,请受理并答复信访人。炎升公司于2015年8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富区公安分局依据2015年4月21日齐市公安局作出的《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对2009年炎升公司被盗案件作出答复。富区法院(2015)富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炎升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炎升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炎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齐市中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炎升公司的诉请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炎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炎升公司要求富区公安分局对其2009年被盗案件作出答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炎升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综上,炎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