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莉与随州市蓝天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随州市福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随州市蓝天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随州市福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福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18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朱希刚,系李莉丈夫。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蓝天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太山庙村。法定代表人朱涛,董事长。被告随州市福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尹群,董事长。被告随州市福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姚鄂宁,董事长。原告李莉与被告随州市蓝天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随州市福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随州市福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朱希刚、何少俊,被告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公司、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蓝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则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福田公司、福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们双方签订借据后,我依约借给被告蓝天公司100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蓝天公司偿还了借款50万元,支付了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福田公司、福星公司对被告蓝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银行转账单》。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11月2日我公司已偿还借款50万元,还尚欠50万元及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清,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清,现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再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之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另外,我公司正在重组,重组后我公司愿意分批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蓝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福田公司、福星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蓝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莉借款壹佰万元整,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李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随县海斌生态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李莉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时间4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保证按期归还。并承诺:(一)同意将单位位于世纪大道75号的房子【土地证号:曾国用(2013)第2号】作为抵押;(二)福田公司、福星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违约,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三)逾期自愿按每月3%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群、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鄂宁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出具《借据》当日和2014年7月1日,原告李莉向被告蓝天公司账户分别转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蓝天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1月2日,被告蓝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李莉借款100万元,有被告蓝天公司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单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福田公司、福星公司虽然自愿为被告蓝天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福田公司、福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福田公司、福星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蓝天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随州市蓝天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