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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张全喜、张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张全喜,张金刚,张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单位负责人邓永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俊峰,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学政,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全喜,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0日。被告张金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被告张银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张全喜、张金刚、张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高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喜、张金刚、张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全喜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并有被告张金刚、张银刚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我行贷款20600.92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全喜、张金刚、张银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全喜、张金刚、张银刚未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与被告张全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张全喜于2010年8月26日与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张全喜向原告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被告张金刚、张银刚做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2、被告张全喜自助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全喜于2012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8.4%/年,逾期利率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张全喜仍欠本金20600.92元及利息。被告张全喜、张金刚、张银刚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全喜于2010年8月26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张全喜向原告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8.4%,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张金刚、张银刚做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张全喜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张全喜欠原告贷款本金20600.9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张全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金刚、张银刚在被告张全喜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对被告张全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0600.9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张金刚、张银刚对被告张全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全喜、张金刚、张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宏审判员  王慧兰审判员  雷鹏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