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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3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彭玉坤、龚伟英、彭爱军、彭红霞、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驰迅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彭玉坤,龚伟英,彭爱军,彭红霞,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驰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3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杜鹃路85号。负责人闫仁波,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彭玉坤,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龚伟英,女,土家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彭爱军,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彭红霞,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法定代表人彭玉坤,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金驰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法定代表人彭爱军,职务:总经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彭玉坤、龚伟英、彭爱军、彭红霞、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驰迅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24民初字第8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套房屋进行拍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剩余的债权,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字第8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兴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