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怡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703号原告:张怡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主要负责人:沈培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怡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2700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1时30分,张增富驾驶浙F×××××小型客车在嘉善县长秀路立康桥处准备起动车辆时,因有物品在车外,离开驾驶室时,车辆因没有拉手刹,掉入河中,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损进行评估,被告因认为不应理赔拒绝对损坏车辆进行评估,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6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是外面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我方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车辆是在停靠、停止状态的情况下坠落河中,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且是单方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其修理的相关凭证,所以原告诉请的修理费也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是在停靠、停止状态下坠入河中,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五条仅就应予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列举,并不能必然得出除此范围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就不予赔偿的结论,因此,被告依据该条约定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上,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作出了规定,并进行加黑提示,其中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第十六条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条款上述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约定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免责条款,保险人即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被告认为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明确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单上“明示告知”载明的内容本质上与提示无异,不能认定被告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上载明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在被告处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经鉴定,原告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427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涉案车辆损失因鉴定产生的评估费170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上述被告应赔付的款项合计46000元。被告关于施救费及评估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怡超保险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雅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