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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香花与邱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花,邱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499号原告:何香花,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邱居斌,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何香花诉被告邱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邱居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六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5分,被告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社区平安西路32号(左)房贺州国用(2012)第100603号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邱居斌归还原告何香花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邱居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邱居斌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3、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26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贺州国用(2012)第10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社区平安西路32号(左)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2)第100603号)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的事实。4、2015年4月16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邱居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香花与被告邱居斌系朋友。2014年10月8日,被告邱居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贺州市灵峰社区平安西路32号(左)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2)第100603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4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何香花主张被告邱居斌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条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邱居斌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应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部分款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5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半年,原告的请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4月9日)起算,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过高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居斌偿还原告何香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7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72元,由被告邱居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