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1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房屋一套,价值约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被他人所骗与被告相识,同年即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出生长子马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子马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偶尔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王某离婚,因为我们自从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如我们夫妻感情不好王某也不会与我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并且有两个孩子,家庭生活十分美满。原告诉称她是我骗来的更不是事实,本来是中间人介绍的,我们俩结合是双方自愿的,并在2005年办理了再生育手术。原告与我结婚的另外的原因是原告的前夫对她不好才出走的。现我们有两个可爱的孩子,正在读书,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们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于2001年10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偶尔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马某甲、马某乙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偶尔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王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