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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殷炳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殷炳良,朱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3652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负责人梁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炳良,具体信息不详。被告朱爱春,具体信息不详。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殷炳良、朱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殷炳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炳良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3日,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法、担保、违约责任等。当时,原告与被告朱爱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爱春在债权最高余额180000元的范围内就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殷炳良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殷炳良提供了了借款150000元。后被告殷炳良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炳良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殷炳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5895.15元(截止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律师费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爱春为被告殷炳良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但送达不到。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5日内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可送达的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地址,以致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二被告。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二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得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明确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仍未能提供。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