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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与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64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负责人王磊,店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委托代理人陶书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案由: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与被执行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庞英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担负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69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5月19日前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和机械设备,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庞英的房产,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证券,被执行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应准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64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任树森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