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美与被告胡长水、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美,胡长水,张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357号原告:赵玉美。被告:胡长水。被告:张月琴。原告赵玉美与被告胡长水、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美,被告胡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玉美与胡长水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0日,胡长水以朋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赵玉美借款40万元,赵玉美即在建材市场商户中给予调剂,胡长水出具借条,当时胡长水承诺一个星期归还。期满后,赵玉美几乎天天催讨,胡长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因胡长水借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现请求判决胡长水和张月琴偿还40万元。胡长水辩称:借款是事实,赵玉美当时是转账的,至于是哪个账户记不清了,不存在虚假诉讼,如系虚假诉讼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要求能与赵玉美协商分期还款,并同意承担利息。张月琴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胡长水向赵玉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玉美同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所借属实”。赵玉美通过银行转账向胡长水交付借款40万元。2016年5月23日,赵玉美起诉至法院。另查,1994年胡长水与张月琴结婚,2015年1月21日,胡长水与张月琴登记离婚。庭审中,赵玉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自赵玉美向胡长水提供借款时生效,赵玉美称借款期限为一周,但无证据证明,胡长水对此未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为不定期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胡长水与张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胡长水与张月琴夫妻共同债务,赵玉美可随时要求胡长水、张月琴归还借款。赵玉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对此胡长水表示愿意承担利息,但其未明确表示利息计算方式,且双方就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胡长水除承担归还本金40万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赵玉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赵玉美主张利息的请求系其当庭增加,其增加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张月琴对借款利息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玉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月琴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长水、张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