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泉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开元四季x号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从被害人于某未关车窗的轿车内盗窃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0元、金鹰购物卡二十三张,总面值为人民币20431元、玉挂坠三件、玉手链一件、玉手镯一件、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上述五件玉器价值人民币4700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6年2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家中将其抓获,追回人民币4700元及所有被盗物品,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缴人民币1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金鹰购物卡的金额查询信息,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湖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98年2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方审 判 员 申颖人民陪审员 吴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