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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709号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云,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系公司财务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功科、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揽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013年5月10日将其中防腐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5月4日,被告确认原告应当工程款1082246元。因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1.6条,第14.1条无效,2、确认2014年1月5日为竣工结算日,3、要求支付工程款468718元,4、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额468718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金额468718元无异议,对变更后的3项无异议,对第一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第2项有异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4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变更诉求1、2、4项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就1080M3高炉配套锅炉发电项目冷却塔防腐工程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88万元。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工程量估计不足,合同价款暂为增加24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审定为准。2016年5月4日,经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价款为1082246元。另查明,该工程于2013年11月9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528元。诉讼中,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系格式合同,未约定竣工结算时间,违约责任不对等的事实。提交工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验收时间无异议,针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原告主张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的,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提交结算二审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结算数额,结算时间超出合理期限。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11.7的约定,结算需要复审,复审的时间就是2016年5月4日。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打印件一份(其中第14.2条约定有结算日期),证明竣工结算的期限是验收后56天,2014年1月5日为竣工结算日。被告质证后称,该文本对双方无约束力,仅是一个文本,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提交保全费单据及保全裁定一份,主张保全费352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补充合同一份、二审结算意见书,2016年2月26日双方就合同结算达成的协议,认可实际竣工结算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合同内容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按照经营常理,工程竣工后,没有施工单位不积极主张结算的,形成补充合同是因为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结算,时间至今接近三年,造成三年不结算的结果是因为合同11.6条的结算条件,限制原告结算权利形成的。2016年5月4日二审意见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确认结算数额的意见,何时确认结算数额完全凭着被告的单方意见,造成了本案三年不结算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8718元。对原告方要求确认《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1.6条,第14.1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确认2014年1月5日为竣工结算日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被告公司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2016年5月4日,被告确定了审定工程金额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利息,且被告亦同意自2016年5月4日起计付利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工程的审计过程中存在故意延误,故对利息的计算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4687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72元,由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