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6月25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委托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甲,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慧,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暨委托代理人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西湖路因房屋搭盖防水棚一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将被害人邱某打伤,致被害人邱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压缩约20%。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新华、欧某、罗某、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诉称:因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邱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邱某甲赔偿原告人邱某残疾赔偿金66550元、医疗费13247.16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107167.16元。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人存在过错,赔偿的份额应减少30%至50%。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8天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18天是36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3247.16元的10%计算是1325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相关的证据,而且原告人家离中医院较近没有必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需要赔偿;不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本案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无前科、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西湖路因房屋搭盖防水棚一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将被害人邱某打伤,致被害人邱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压缩约20%。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7日,公安民警���被告人邱某甲家中书面传唤被告人邱某甲到案接受调查。被害人邱某受伤后,被送到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之后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247.16元。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的伤残等级达十级(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邱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出警经过,证人曾新华、欧某、罗某、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邱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邱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要求适用缓刑等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邱某甲提出被害人邱某存在过错,赔偿的份额应减少30%至50%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甲对被害人邱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550元、医疗费13247.16元、误工费9500元、鉴定费76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害人邱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3元/天,故被害人邱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37元,被害人邱某对于出院后继续休息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害人邱某主张的出院后的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对被害人邱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被害人邱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害人邱某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期间、以及定残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害人邱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害人邱某主张的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由于被告人邱某甲不同意赔偿被害人邱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害人邱某受伤时已满60周岁,达退休年龄,本身属被扶养对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甲对被害人邱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进行审理。因此,被害人邱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550元、医疗费13247.16元、误工费9500元、鉴定费76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3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5334.16元。原告人邱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残疾赔偿金66550元、医疗费13247.16元、误工费9500元、鉴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3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95334.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定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克 如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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