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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乔娣与陈艳、张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乔娣,陈艳,张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14号原告:林乔娣,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泽青,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乔娣与被告陈艳、张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乔娣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张泽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乔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艳、张泽青共同偿还林乔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为10000元);2.公告费3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陈艳、张泽青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8日向林乔娣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3000元(应月头支付),全部本金于2015年8月7日一次性偿还。事后林乔娣现金支付12041元,余下87959元转至陈艳光大银行卡,陈艳收到林乔娣支付的现金、转账后立下《借条》一份予以林乔娣。然还款期��届至,经林乔娣多次催讨,陈艳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承担。陈艳与陈艳、张泽青张泽青系配偶关系。林乔娣与陈艳借贷事实清楚,陈艳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陈艳、张泽青婚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陈艳、张泽青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艳、张泽青未作答辩。2015年7月8日,林乔娣向陈艳转账87959元。2015年7月8日,陈艳、张泽青出具一份《借条》给林乔娣,载明:今借给陈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3000元(应头月支付),全部本金于2015年8月7日一次性偿还。陈艳与张泽青系夫妻关系。林乔娣庭审中称,林乔娣确认与陈艳之间是生意伙伴。除转帐外,剩余的12041元是现金支付给陈艳、张泽青。陈艳有支付过2015年7月、8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陈艳及张泽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林乔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陈艳向林乔娣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转帐凭证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艳向林乔娣借款100,000元,但其逾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林乔娣要求陈艳予以偿还可予支持。双方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现林乔娣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林乔娣确认陈艳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9月8日开始计算,林乔娣要求利息自2015年8月8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艳的上述借款事实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泽青对上述陈艳应承担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林乔娣要求陈艳、张泽青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张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乔娣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林乔娣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艳、张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郭伟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