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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已发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已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325号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组织机构代码:79837032-5。法定代表人林世清,总经理。被告陈已发,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已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已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提货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4年6月7日共欠货款494565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565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5月7日利息为237391.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565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6月7日利息为237391.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已发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2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27××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明市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的机构代码为79837032-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基本情况。3、被告陈已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5、被告陈已发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已发向原告购钢材欠货款的事实。6、公告费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诉讼主张债权支出公告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已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案还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的型号、数量等,提货当日需方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按月息2%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2014年6月7日,被告陈已发出具给原告《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494565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已发拖欠原告钢材货款494565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已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494565元。二、被告陈已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7391.1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三、被告陈已发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货款之日以拖欠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已发负担。被告陈已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12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邓怀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