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所居住的河源市高新区锐天科技厂宿舍某房内将其室友韦某某的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藏匿于宿舍5楼走廊饮水机下部隔层内。当天11时许,公安人员在某科技厂工作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于5楼走廊饮水机处搜出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保修凭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