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民勤县新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488号原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东环路70号。法定代表人:马维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清,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勤县红沙岗镇周家井村。机关法人:刘利平,系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闫新鹏,系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宏大,系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告: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民勤县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河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简称红沙岗镇政府)、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简称运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继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成礼、人民陪审员李新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李长清,被告红沙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新鹏、杨宏大,被告运管局委托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河公司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红沙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民勤县红沙岗汽车站综合楼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运管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等依据,于2007年6月15日委托甘肃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最终确定红沙岗汽车站综合楼工程决算价款为467837.49元。此后,原告从被告运管局处领取工程款30万余元,余款167837.49元至今未能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837.49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红沙岗镇辩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该工程至今由原告占有管理。被告应当在履行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手续后,再结算工程款。如原告不履行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手续,无法确保该工程正常使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双方亦未对工程款款进行结算,且双方既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又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告运管局辩称:根据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下达2006年农村客运站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甘运规[2006]33号)文件,红沙岗汽车站系我县拟建的4个乡镇汽车站之一。同时该文件要求乡镇汽车站项目建设法人必须配套建设花儿园、陶家井、张家坑村级汽车站3个,总投资40万元(其中部省投资20万元,地方自筹20万元)。乡镇和村级汽车站由甲方(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投资20万元,乙方(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配套资金20万元,主要用于乡镇汽车站附属设施及行政村汽车站的建设。红沙岗镇汽车站修建工程应当支付的项目资金为20万元,但该工程自开工建设至2008年1月10日,已累计给付工程建设项目资金29.55万元,超计划支付9.55万元。根据甘运规[2006]33号文件精神,该工程未付清的工程款系汽车站经营者的自筹资金,应当由红沙岗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民勤县红沙岗镇汽车站综合楼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沙岗镇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2、《竣工结算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工程在交付后进行了审计。3、《民勤县红沙岗镇汽车站平面图》1份,拟证明红沙岗汽车站的位置。4、《工程预算书》1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红沙岗镇未出示证据。被告运管局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下达2006年农村客运站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甘运规[2006]33号)文件,拟证明运管局在该工程中承担的投资为2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该汽车站的经营者自筹。2、《农村客运站建设资金拨付明细表》1份,拟证明运管局已拨付原告建设资金29.5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4中,被告红沙岗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修建该工程,不能证明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及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工程造价作出的,并非交工时的审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运管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和交付。被告运管局出示的证据1-2,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红沙岗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红沙岗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运管局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既无出具单位印章,又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不能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了编制单位民勤县工程建设咨询站的印章,能够证明该工程的预算造价。被告运管局出示的证据1-2,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红沙岗镇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下发《关于下达2006年农村客运站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甘运规[2006]33号)文件,计划在民勤县投资建设农村客运站4个,红沙岗镇汽车站为其中之一。文件中明确每个乡镇汽车站总投资40万元,其中部省投资补助20万元,经营者配套资金20万元,主要用于汽车站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信息化建设。被告运管局负责民勤县内的项目工程进度及投资情况统计报表、掌握施工质量和投资完成情况、定期检查财务。2006年7月29日,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红沙岗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新河公司承建民勤县红沙岗镇汽车站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446477.9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新河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红沙岗镇政府对建筑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建筑面积,并将工程价款变更为512872.36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运管局陆续支付项目工程资金29.55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向被告红沙岗镇政府交付该项目工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红沙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新河公司应当向被告红沙岗镇政府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红沙岗镇政府向原告新河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新河公司要求被告红沙岗镇政府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对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新河公司既无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又无据证实被告红沙岗镇政府已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瑞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