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永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2016年4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是雇佣人员,且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能得到合法的赔偿,被告人亲属将与被害人亲属积极协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2016年4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2016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投案自首。2、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姜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同日被告人姜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某供述,他和陈某一起开车到长葛送货。2016年4月19日下午16时20分,他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从长葛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回郑州,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孙庄路口南侧时,与一辆同向行驶左转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他赶紧拨打120电话,并让同事陈某下车看情况,他在现场北边的小树林中等着,等交警勘查现场后,把他带到回交警队接受询问。他驾驶的车辆是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证人陈某证实,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他父亲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郑市××国道与孙庄交叉口南边被一辆大货车撞住,当场死亡的事实。4、证人柳某证实,2016年4月19日下午4时左右,他下班开车回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走到老观寨南边1公里的时候,他路过看到前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就用手机报了110,他第一眼看到公路西侧路上躺着一个人,人的南边公路中间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人的北边公路西侧停着一辆半挂车,半挂车后边一个人,半挂车驾驶员正在下车。当时他断定是半挂车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他报了警,没有停车就走了。5、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证明事故当天拨打110电话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证明案发时姜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姜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人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姜某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3、民事诉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起诉至本院民一庭。14、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该车挂靠在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并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1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1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姜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姜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人民陪审员 时宇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