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丽芳与潘新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芳,潘新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3民初2344号原告:陆丽芳。被告:潘新泉。原告陆丽芳与被告潘新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丽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丽芳撤回对被告潘新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丽芳负担。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