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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继斌与重庆元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斌,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801号原告:张继斌,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法定代表人:邹淑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大勇,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原告张继斌与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斌、被告远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6年4月25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545403.28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为止);2.从2016年5月7日起按每月292元承担物业管理费至符合交房条件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房屋一套,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交房。原告准备接房时发现房屋基本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天然气、闭路、宽带、通讯等还未开通,有些楼层的气表和电表还未安装;红外线探测器、紧急报警按钮及可视电话尚未安装;小区楼梯无无障碍通道、烟道所用为塑料管道、楼上墙面严重不平整,车库某些地方存在严重漏水,故原告未接房;被告在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交房条件下,骗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远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接房,系原告自己不接房,之后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协信昌州古城)898号某某幢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5.29平方米,总房款521851元;属预售商品房的,被告应在2016年4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时应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5日前通水、通电、通气,若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商品房交付原告之日起至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拒绝办理接房手续的“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商品房不符合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拒绝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除上述正当理由外,原告以其他任何理由和原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接房义务的,自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该商品房已交付,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不含水电公摊)1号-33号楼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521851元。2016年5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次日接房,原告认为不符合交房条件而未接房。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文昌路898号协信昌州古城1-8号、28-33号、34-45号、46号,2016年5月6日取得了47号、9-20号,2016年5月7日取得21-27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协信世外桃源一期配电工程于2016年6月7日正式通电,一期(1-8,28-33号楼)供水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供水,(9-27号楼)供水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供水,(1-8,28-33号楼)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通气,9-27号楼于2016年4月9日竣工通气。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7日接房,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通知原告接房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此时拒绝接房,之后的逾期交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即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6年4月26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521851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7日为3131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但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系骗取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并未约定在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亦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告以此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基础设施水电气达到使用条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交付之日至达到条件即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物管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了上述期间的物管费,待原告交纳物管费后可要求被告支付,或者由被告代原告向相关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继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31元;二、驳回原告张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张继斌负担145元,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费限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