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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连中油石化有限公司诉曹静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中油石化有限公司,曹静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波,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静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静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案涉《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承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关联性并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承包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承包合同》复印件是否采信进行认定,对于该《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能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及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予以否认,此节事实系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应予查清。另外,因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就该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的情况亦应一并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大连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