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王玮、庄墩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玮,庄墩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男,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墩旗,男,居民。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01号。诉讼代表人:王运访,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林,男,居民。上诉人王玮、庄墩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原审被告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玮、庄墩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担保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审认定担保期间为两年的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被上诉人起诉时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上诉人已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不再对王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辩称:涉案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林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还述辩意见。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原审诉称,2012年3月12日,王林、王玮、庄墩旗与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林向银行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有权加收50%罚息,王玮、庄墩旗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及时向王林发放了贷款,但王林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王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494.02元及利息、罚息,王玮、庄墩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公告送达,王林原审未作答辩。王玮、庄墩旗原审共同辩称,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向借款人王林出借资金的情况属实,王玮、庄墩旗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情况亦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两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诉讼过程中,本案王林所欠借款的数额发生变更,案外人王兵代借款人王林偿还借款5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与王林、王玮、庄墩旗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林向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年利率15.84%,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玮、庄墩旗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王林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于当日按约足额向王林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15.84%。然王林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6日,仅偿还借款本金75505.98元及利息8330.9元,尚欠借款本金24494.02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兵代王林偿还涉案借款人民币5000元,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工作人员刘加顺出具收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在庭审过程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王林尚欠借款本金19494.02元及相应利息。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主张张凤云与王林系夫妻关系,曾诉讼要求张凤云与王林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后申请撤回对张凤云的起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明细、收条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与王林、王玮、庄墩旗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林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未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代王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9494.02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偿还;王玮、庄墩旗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王林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根据各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至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诉讼之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间,故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要求王玮、庄墩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曾诉讼要求张凤云承担还款责任,后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9494.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王玮、庄墩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玮、庄墩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林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王林、王玮、庄墩旗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日照分行与王林、王玮、庄墩旗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案合同第十二条中载明的“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审据此认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担保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确认的两年保证期间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王玮、庄墩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