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振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张振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018号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白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成山,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新。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张振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白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山、被告张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家庄村委会诉称,2008年10月23日,我村委会与陈村张振江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张振江承包我村土地共16.6亩,承包期限5年。在张振江承包合同期内,张振安(与张振江系亲兄弟关系)在该土地上占地1.59亩建猪场养猪。承包合同到期的8天前,我村委会就向张振江及张振安发出了通知,要求他们按合同规定到期自动解除承包关系。但张振安以和我村无关等非法理由拒不搬走,仍强占我村土地1.59亩至今,给我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按张振江与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9条规定“合同期满,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和障碍物、垃圾等限期10天内必须拆除并清理干净,恢复地原貌。否则押金作废归甲方并赔偿新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每晚一天赔偿损失200元”。现新承包户无法对该地块行使承包权利,被告张振安应立即搬走猪场,恢复地貌;并按合同规定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承包地耕种和经营管理造成了很大损失,两年多来,经多次督促,被告坚持不拆除非法建筑,恢复耕种。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清理原告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并给付占用期间的费用10000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变更为1992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家庄村委会与张振江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振安非法占用武家庄村土地,拒不搬迁,应该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武成双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到期不拆除,应该赔偿新承包户的损失;3、武成双诉张振安的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张振安非法占用武家庄村委会的土地。被告张振安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要求排除妨害,不是我的本身意思。原来武成双起诉不成,才让武家庄村委会起诉的。二、我占用该土地是合法有根据的。2006年10月,武家庄村委会面向社会招标,我们兄弟三人合租大苹果趟土地16.6亩;承包期2年;每亩300元,以张振江为代表出面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我占用了其中一部分建养猪场,当时原告是同意让建的。2008年10月23日合同到期,张振江与村委会续签五年承包大苹果趟16.6亩合同,我的养猪场一直占着。2013年合同期满,一则法律规定原租赁人有优先权,享有优先租赁该土地的权利;二则我们曾给村干部提出续租要求,村干部答应后才占用至今的;三、原告将我们租赁的土地收回,以较低的租赁费租给铁厂(武成双),是收取铁厂(武成双)贿赂,这点事极不公平和侵犯我优先权的,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我是一个老农民,没有多少经济收入,靠养猪生存,按国家政策让老百姓脱贫富起来,自主创业,法庭首先对老百姓考虑。原告收回我们租赁的土地,租给铁厂,将我的养猪场拆除,他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据我续租该土地的要求,原告应该与我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拆除猪场,必须承担我拆除猪场、再建猪场的一切经济损失,猪场可以搬走。以上陈述全部是事实,请求法庭调查,查清事实,给予公道解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兄弟三人合租协议书两份。武成双诉被告诉状复印件两份。原告武家庄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租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2的两份诉状确定不了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被告张振安质证称,对证据1张振江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续签的合同,不是原合同。原合同上写着承包者优先,允许建厂房建楼房,原告中止合同是以我们不是本村村民为由低价包给铁厂。对证据2武成双的合同有异议,每亩地租金是390元,我们的租金是550元,村委会有章,可以随时签合同,村委会吃着好处费。要求原告提交原始的合同书,武成双告我时每亩是1000元,合同书上写的是390元,每亩相差610元。对证据3的开庭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陈村张振江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武家庄村委会;乙方:承包人张振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大苹果趟地16.6亩承包给乙方。2、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3、地价每年每亩为550元。4-11、(略)。12、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准买卖、转包、转让、出租、不准更换法人代表。13-18、(略)。19、合同期满,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和障碍物、垃圾等限期10天内必须拆除并清理干净,恢复地原貌。否则押金作废归甲方并赔偿新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每晚一天赔偿损失200元。20、合同期满自行作废。武家庄村委会(章)法人代表:武海平;乙方:法人代表张振江签字画押,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振安与张振江、张振红兄弟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租协议,张振红占地12亩,被告张振安占地4.6亩,现被告在该土地上仍占地1.59亩建猪场养猪。距离2013年10月23日承包合同到期前八天,原告向张振江及张振安发出了通知,要求他们按合同规定到期自动解除承包合同。但张振安以和原告无关等种种理由拒不搬走,引起诉争。另查明,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大苹果趟地16.6亩以每亩1000元得价格承包给本村村民武成双,承包期3年。现新承包户无法对该地块行使承包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武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张振安兄弟三人的代表张振江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兄弟三人承包经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该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已届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八天前,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土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优先承包权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期返还耕地造成的损失199200元,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拆除猪场、再建猪场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清理干净,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3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张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