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枣乡街天赞酒厂南处时,与顺行吴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