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永建与袁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袁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714号原告:陈永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翠金,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原告陈永建与被告袁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麒、被告袁翠金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建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下旬以开设服装店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为其代借10万元,周转2-3个月,待会钱标到后归还。原告即��陈永宁联系能否借10万元资金为被告代借,期限半年,陈永宁表示只能由原告出面借款,月息2分。原告将这一情况转达被告,被告当即同意由原告出面代借,并立即将其农商行账号发送给陈永宁。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陈永宁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内还清。出具借条后,陈永宁将8万元通过邮政银行转账存入原告指定的被告账户内,另从建设银行取款1.5万元与身上的现金0.5万元计2万元直接交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当天上午将2万元现金转交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3月、4月的25日向陈永宁的银行账户存入利息各0.2万元,但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份利息各0.2万元未支付,由原告垫付给陈永宁。2016年5月26日被告未支付利息。据了解,被告2016年3月25日在蓝某处标到会钱,未用于归还借款,但骗原告没有标到会钱。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话、发微信,要求归还原告代其向陈永宁借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但被告拒不理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袁翠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016年2月的利息共计0.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袁翠金辩称,被告没有向陈永宁借钱,但陈永宁确实有汇8万元到被告账户,是原告叫陈永宁汇的,陈永宁没有另外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汇给陈永宁的利息都是原告叫被告汇的。被告跟原告不是普通朋友关系,是准备结婚的对象,刚开始原告告诉被告其已经离婚了,经过相处,被告认为原告人不错,认识没多久两人就生活在一起了。没有借款这回事,当时被告怀了原告的孩子,催原告一起去领结婚证,才知道原告根本就没离婚,被告没有工作又很想要这个孩子,就恳求原告给20万元作为被告和孩子未来生活保障,但原告一直不肯,最后被告没有办法只好把孩子打掉了。因为原告对被告还算可以,被告也想跟原告结婚生子,虽然原告还未离婚,但被告期待其尽快办好离婚手续。流产没过两个月,被告又怀孕了,由于小孩无法正常发育,被告又做了流产手术。两次流产,被告的身体弄垮了,想要孩子都要不到了。所以原告必须给被告吃药补偿的钱,现在被告生活困难,每天都要吃药,这笔钱被告没能力还,被告跟原告在一起三年,恳请法院将这笔钱判作原告对被告伤害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原告陈永建与被告袁翠金经人介绍认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5年10月26日,袁翠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永建借款10万元,因陈永建手头没有资金,陈永建即以其本人名义向案外人陈永宁借款10万元并向陈永宁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当日,陈永宁向陈永建指定的袁翠金账户转账8万元,并向陈永建交付现金2万元。袁翠金向陈永建借款后,未向陈永建出具借条等相关凭证,但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5日、3月24日、4月25日各向陈永宁转账2000元,总计8000元。袁翠金与陈永宁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经陈永建催要,袁翠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陈永建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取款凭证、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人陈永宁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永建主张被告袁翠金向其借款10万元且该款系其向案外人陈永宁代借所得,被告袁翠金主张其与陈永建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陈永宁转给袁翠金的8万元系陈永建支付给袁翠金的补偿款,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即借条等凭证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外人陈永宁向被告转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袁翠金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当天其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应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告与陈永宁之间系两个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陈永宁之间的约定对被告袁翠金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016年2月原告支付给陈永宁的利息4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以被告袁翠金实际收到的8万元为基数,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翠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永建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永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袁翠金负担900元,由原告陈永建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