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807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被告:潘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潘舒嫣由原告抚养,次女潘舒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2005年8月27日,生长女潘舒嫣生长女潘某甲;××××年××月××日2012年5月15日,生次女潘舒馨生次女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12月,我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关系并未好转。潘某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婚结字××××050441291结婚证;2、潘某、潘舒嫣潘某甲、潘舒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2014)徐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判决不准与离婚;4、2016年4月25日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小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潘某于2015年2月2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潘舒嫣所作调查笔录日对潘某甲所作调查笔录,潘舒嫣表示若原潘某甲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仍愿随原告刘某生活。上述证据均系婚姻登记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原告所在村委会及人民法院所出具和制作,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2月1日,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年××月××日2005年8月27日,生长女潘舒嫣生长女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2012年5月15日,生次女潘舒馨生次女潘某乙。2014年12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20日,被告携次女潘舒嫣离家外出被告携次女潘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分居已一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长女潘舒嫣本人意愿和被告潘某携次女潘舒馨离家外出的实际状况根据长女潘某甲本人意愿和被告潘某携次女潘某乙离家外出的实际状况,离婚后,两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直接抚养;并应分别各自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3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止,双方所应负担的费用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8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长女潘舒嫣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长女潘某甲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次女潘舒馨由被告潘某直接抚养次女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潘某子女抚养费1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祥审 判 员 宋艳霞人民陪审员 杜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