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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执恢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珍厚、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珍厚,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恢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珍厚,女,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人,住长宁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住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3社。法定代表人兰纪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等,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珍厚、四川省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多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有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xx,Cxx),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xx,Cxx)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宜宾金林化工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