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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2015年11月2日涉嫌盗窃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在个旧市老厂镇XX公司陈某某的宿舍内,乘无人之机,盗走陈某某放于宿舍内的公司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31日将所盗财物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并于同年11月2日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投案,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雄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某、夏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夏某的认罪悔罪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武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