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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梁健伟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梁健伟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6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梁健伟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925元。事实和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二、三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三辑)收录了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冠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谊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蝶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当然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公司)等22个著作权人共88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著作权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给原告管理,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经查,被告梁健伟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包括《白发亲娘》等在内的30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健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均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权属的相关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辑收录了《白发亲娘》等30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其内页目录显示的内容,《白发亲娘》等5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英冠公司;《半个月亮爬上来》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爱就爱了》等23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竹书房公司;《地铁》等3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公司;《被风吹过的夏天》等29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公司;《故意不爱你》等15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公司;《彩虹》等228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公司。上述二部专辑外包装盒及DVD光盘上均分别标明:“ISRCCN-A01-11-374-00/V.J6”、“ISBN978-7-7999-2281-2”,且外包装盒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30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一定的情景、画面,在空间形态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的意境相结合。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4月8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11月11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华谊公司、北京英冠公司、北京当然公司、北京竹书房公司、滚石国际公司、北京海蝶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音集协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均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依据上述著作权人出具的《声明》,其在上述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均未以书面形式对合同续展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至今依然有效。二、涉案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5年11月9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华阳东路和北大街交叉口的“唱响时代全国连锁量贩式KTV”,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路牌、门牌及娱乐场所门头进行拍照,随后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进入该娱乐场所“8811”包间,查找相关歌曲并使用清洁的摄像机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作品清单附于公证书内,包括涉案303部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款并取得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并将单据与摄录上述视频内容的存储卡一起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54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事实和过程。经审查,该公证书附有上述涉案消费发票、点播作品清单及光盘。通过对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点播的音像节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30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音像节目的词曲、演唱者及画面等相关内容上均一致。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句容市华阳镇万宝翰娱乐休闲会所系设立于2014年12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卡拉OK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华阳东路11号,经营者为梁健伟。2016年1月18日,该企业直接申请注销。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梁健伟承继。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92元,取证费233元,工商查档费20元,共计19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303部音乐电视作品(MTV)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放映装置进行播放,其制作过程类似于电影的摄制过程,一般均经过脚本策划和编排,选择导演、演员、场景,化妆、服装、舞美、道具等,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创造出来,是制作者艺术思想和艺术创造的结果,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二辑等出版物上均标有出版社版号、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应当认定上述合法出版物上标明的著作权人为涉案30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依据其与涉案303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管理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并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梁健伟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白发亲娘》等30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KTV经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原告音集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作品知名度、发行时间、制作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被告经营的模式和规模、经营地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本案中,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与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233元、查档费20元,差旅费192元,共计4945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94945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94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梁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维附1: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名单附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附1附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的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反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犯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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