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住所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8月2日、8月1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连颖煜、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山腰街道出发,沿驿峰路、祥云路行驶至本区后龙镇后田村路段时摔倒。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现更名为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86mg/100ml。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处置。公安民警在现场处警完毕后赶到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对被送至该医院抢救的被告人洪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行车路线图、到案经过说明及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泉东南医司鉴(2012)毒检字第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洪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