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保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李保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38号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组织结构代码71990809-5。法定代表人:王同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有昊,天长市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祥。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诉被李保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有昊和被告李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保祥是我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在井口搬运袋装水泥到井下注浆过程中,砸伤被告左腿。该事故经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5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5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45元。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提出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45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另,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都有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45元;二、原告按天长市社保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4元标准支付给被告;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11.2元、伙食费96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保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祥是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井口搬运袋装水泥到井下注浆过程中砸伤了左腿。该事故经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5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5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45元。另查明,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按时为被告李保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保祥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李保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诉称其于2000年到原告处工作,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于2013年底才到原告处工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45元;二、原告按天长市社保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4元标准支付给被告;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11.2元、伙食费96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保祥在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有依法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未按时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相关赔偿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月收入应参照被告在受伤时滁州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确定为3763元。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应按48天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标准为104.4元/天。被告辩称,其于2000年就在原告处工作,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于2012年底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3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保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5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11.2元、伙食费960元、医疗费540元。二、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保祥补交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三、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保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89元。四、驳回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长市天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款(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