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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官伦与上诉人徐菁、赵清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官伦,徐菁,赵清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官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清蓉。上诉人赵官伦因与上诉人徐菁、赵清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赵官伦与被告徐菁、赵清蓉均系华坪县石龙坝镇基左村二十组村民,且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赵清蓉系原告侄女,被告徐菁系原告外孙女。双方因土地边界素有纠纷。2015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赵官伦与家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掰包谷装车回家经过被告赵清蓉家林地时,原告看见被告赵清蓉正在栽种花椒树,挡住了车辆通过,原告与被告赵清蓉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被告徐菁及原告赵官伦的家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看见赵官伦与赵清蓉发生抓扯后,也参与到抓扯中,后经旁人王朝俊制止后,双方停止抓扯,原告儿子赵清志向华坪县公安局石龙坝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到华坪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侧第8、9肋骨骨折;二右侧头部乳突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休息两周后复查,产生门诊检查费174.4元、住院费4233.76元。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到华坪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用296.4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经华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移送材料费8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徐菁、赵清蓉到华坪县中医医院检查,分别产生门诊费用484.4元、562.5元。2016年1月18日华坪县公安局石龙坝派出所分别对赵官伦、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赵清蓉分别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徐菁、赵清蓉自愿对参与本次纠纷的赵清志、赵清艳、骆华坤等人另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因土地边界素有矛盾,但双方既为同村人,又系亲戚,理应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矛盾纠纷。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家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争吵、抓扯导致彼此受伤产生损失,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家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均有过错。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04.56元,护理费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移送材料费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44.86元,由被告徐菁、赵清蓉连带承担12522.43元(25044.86元×50%),原告自行承担12522.43元(25044.86元×5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徐菁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以上合计524.4元,由被反诉人赵官伦承担65.55元(524.4元×50%×25%),反诉人徐菁自行承担262.2元(524.4元×50%)。反诉人赵清蓉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以上合计602.5元,由被反诉人赵官伦承担75.31元(602.5元×50%×25%),反诉人赵清蓉自行承担301.25元(602.5元×50%)。反诉人徐菁、赵清蓉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婴儿营养费、看带婴儿人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相互抵扣后,反诉人徐菁、赵清蓉还应连带赔偿被反诉人赵官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1.57元(12522.43元-65.55元-75.31元)。关于参与本案纠纷的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应当对被告徐菁、赵清蓉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菁、赵清蓉可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徐菁、赵清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官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1.5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官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菁、赵清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官伦负担1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菁、赵清蓉负担1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菁、赵清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官伦及徐菁、赵清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上诉人赵官伦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移送材料费80元、包车费400元、丽江评残交通费500元,各项合计3943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被上诉人徐菁居然手持铁棍将上诉人肋骨打断,上诉人已经是六十多岁的老人,两名被上诉人居然还一起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赵宫伦严重受伤住院,该伤情经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己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上诉人的人身健康权的行为,但上诉人仅选择自诉,是因为被上诉人徐菁还有一小孩,只有两岁需要被上诉人照顾,也愿意给被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也是勿庸质疑的。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殴打有上诉人提供的县医院病案,出院记录,CT检查单、DR检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的伤情。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些损失均是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而造成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的事实是清楚的,情节和后果是严重的,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情节较重、具有故意、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较重的伤害,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做出改判。上诉人徐菁与赵清蓉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事实及理由属虚假,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并未打过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的健康权,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争议地块在上诉人持有的华林证字(2014)第2307000499号林权证范围内,是上诉人家的,上诉人在自家土地上种植作物是合理合法的,9月22日被上诉人就将我户种植还未成熟的包谷故意挖了,9月23日又将我户种植的花椒、核桃损毁,严重侵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诉请的赔偿理应得到支持。二、庭审中所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徐菁)用铁棍打被上诉人不属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中提交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是9月24日的所有证据都是被上诉人自诉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提交了报警三联单两份,虽已本案无关,但证实了被上诉人经常打人、抢人、故意损害别人家的财物的事实。三、上诉人(徐菁)作为受害者在一审中提出的医药费484.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婴儿营养费18000元、看带婴儿人工费3000元。上诉人(赵清蓉)医药费56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上诉人(两人)共计25846.90元。虽部分无票据,但误工费及营养费(有医生医嘱)、诊断证明书上清楚记录,休息两周,婴儿营养费及看待婴儿人工费虽无票据,但被社会所认可,且合理存在的,理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上诉人另立案主张。上诉人认为赵清志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系被上诉人赵官伦的儿子、骆华坤系被上诉人的妻子、赵清艳系被上诉人的女儿),被上诉人又是一家之主,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赔偿,无需另案诉讼。四、被上诉人损毁的包谷15棵×20元、花椒2棵×100元、核桃树1棵×500元,是被上诉人故意损坏这起纠纷事故的根由,理应得到赔偿,无需另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之间虽因土地边界素有矛盾,但双方作为同村人,又系亲戚,理应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矛盾纠纷。2015年9月23日,双方及赵官伦家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争吵、抓扯导致彼此受伤产生损失,双方上诉人及赵官伦家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官伦、徐菁及赵清蓉的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上诉人及赵官伦家人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徐菁及赵清蓉在一审中自愿对参与本次纠纷的赵清志、赵清艳、骆华坤等人另案诉讼,故对参与本案纠纷的骆华坤、赵清志、赵清艳应当对上诉人徐菁、赵清蓉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徐菁、赵清蓉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官伦提出的“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等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徐菁、赵清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官伦提起的诉讼事实及理由属虚假,无事实依据。自己并未打过上诉人赵官伦,不存在侵害上诉人赵官伦的健康权”等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赵官伦承担140元,由上诉人徐菁、赵清蓉各承担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强胜审判员  何树兰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