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琼与被告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吕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308号原告:吴琼,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被告:吕凯,男。原告吴琼与被告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琼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2月,被告因在桥南建材市场经营普田橱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清借款。半年后,原告屡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再次索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立即归还,但时至今日依然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吕凯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4日欠条1份;2.证人黄振宇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证人马彦斌、李纹瑜出庭证言各1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琼与被告吕凯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吕凯向原告吴琼借款6万元用于与案外人黄振宇合伙经营普田橱柜的个人出资,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吕凯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还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吕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吴琼人民币6万元整”。2015年2月,原告和证人马彦斌找到被告吕凯家里催要借款,被告吕凯答应其想办法尽快还钱。同年4月,原告吴琼发现被告吕凯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人马彦斌、李纹瑜、黄振宇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吕凯向原告吴琼借款6万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自从原告吴琼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吕凯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凯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琼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娟代理审判员 颉 娜人民陪审员 于志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