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俊与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法定代表人:李加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生,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俊因诉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巢湖市公安局110接到原告杨俊报警,称其被人拿棍子偷袭。当即,被告单位卧牛派出所民警出警,经现场调查发现,原告一个人在回巢湖市棉纺厂宿舍的路上,被一年轻男子从身后持棍棒将腿部打伤,后该男子逃离现场。当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医诊“左腓骨颈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掌软组织挫伤”。另查,2015年11月7日,被告单位朝阳派出所作出受案回执,告知原告其报称的其被故意伤害案已予受理,受案登记文号为巢公(朝)受案字[2015]8040号,同时告知原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2016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刑事科学技术室收取原告提交的病历、X片,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4日,被告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被故意伤害一案决定立案,案号为巢公(刑)受案字[2016]1111号,同时告知原告办法单位、办案人及联系电话。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一百四十一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杨俊报警后,已及时出警,并及时调查取证,且在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后,依法及时转为刑事案件继续办理。可见,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庭审中,被告已举证其作出的治安案件受案回执,原告亦已举证被告作出的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予受案回执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杨俊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收条及其立案告知书均是在诉讼程序中收集,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5(情况说明),未提供相应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回执),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未送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巢湖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6日晚,上诉人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10接警后及时出警,朝阳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后将该案移交刑警大队,刑警大队对该案进行了广泛的调查,虽至今仍未破案,但调查仍在进行中。被上诉人在接受杨俊报案后,做了大量调查工作,认真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俊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俊的自然状况。2、电话清单,证明2015年11月6日晚5点52分杨俊报警,遭到不明人侵害。6点16分,巢湖市公安局仍未出警。6点17分巢湖市公安局来电表示找不到路,6点25分才到场,但不愿意帮杨俊拨打110。7点23分、9点54分杨俊分别打电话向合肥市政府、巢湖市政府反映。3、立案告知书,证明2016年2月24日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前应是治安案件。4、收条,证明巢湖市公安局一直不履行鉴定职责,杨俊多次向12345投诉,2016年2月15日巢湖市公安局才带杨俊鉴定。5、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杨俊多处软组织挫伤。6、出院记录,证明11月9日杨俊出院。7、照片,证明杨俊左踝骨受伤。8、公安局法定工作制度的照片,证明必须由民警带杨俊鉴定,巢湖市公安局故意不履行职责。9、病历,证明杨俊的伤情。巢湖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证据系巢湖市公安局方警务活动记录,证明巢湖市公安局接、出警及到场后所做的具体工作。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7日朝阳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启动案件调查程序。3、受案回执,证明巢湖市公安局受理杨俊报案,为方便案件审理,将办案机关、人员及联系号码告知杨俊。4、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系杨俊和王守超,证明巢湖市公安局受案后,及时对当事人及证人开某取证工作。5、情况说明,证明朝阳派出所、刑警大队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案从接受报警到调查取证的整个工作进程。因涉及刑事侦查及证人隐私,部分证据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报警后,朝阳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受理了该案。在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后依法转为刑事案件,并将案件转由刑警大队处理。巢湖市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杨俊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