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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玲、陈放诉被告陈玉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陈放,陈玉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第2429号原告:陈玲。原告:陈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陈玉宝。原告陈玲、陈放与被告陈玉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芦淑芝、林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陈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妹关系,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共同拥有三处房屋。其中一处编号为5927号的住房,原告父亲陈清廉占50平方米;另一处编号为5928号的住房,原告父亲占15平方米,最后一处编号为5926号,原告父亲占10平方米。这三处房屋都已于2014年7月份动迁完毕。2013年9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通知我们此房已经办理补偿动迁事宜。让我们同他办理委托合同,并做了公正委托。同时告诉我们一切事都不用我们管,等补偿款下来再通知我们。于是我们就在本溪当地与被告办理了公正委托。2014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陈玲,说补偿费已经下来了,让陈玲给提供一下账号,由于被告和陈玲转账有差异,被告觉得陈玲对自己有戒心,故该补偿款至今未转给原告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父亲(已故)的房屋动迁补偿款40.7万元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涉案的三处房屋是我父亲陈清元在1937年买的。房证上之所以有我叔叔陈清廉、陈清田的名字,是因为在1950年私房改造时,我将房产证上写上我父亲和我叔叔的名字。涉案房屋在2005年棚户区改造时断水、断电,我坚持居住了三年。但在2008年5月份,该房屋被强制拆除,从此,我走上了近10年的维权之路,要求政府补偿动迁款。在此期间,二原告为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我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办理了公正。2014年,拆迁办以每平米5650元的价格拟订的拆迁协议,我在协议上签字,在2014年1月份,我收到补偿款1271250元。我向把属于原告的动迁款给原告陈玲,打电话向她要银行卡号,但是陈玲说卡号不能轻易给我。她的话我很难接受,因为我是给她钱,而不是向她要钱。在这之后陈玲和陈放就没有再与我联系过。再这之后就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兄妹关系,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妹关系。二原告的父亲陈清廉(于2007年去世)与被告的父亲陈清元与被告的叔叔陈清田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一段营口二里5号共同共有三处房屋,建筑面积150平米,其中二原告的父亲陈清廉占74平米。该房屋于2008年5月份被强制拆除。此后,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要求政府部门给付补偿动迁款。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二原告母亲于2001年去世)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动迁及补偿手续,受托人在上述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为从2013年9月29日至办理完毕为止。该委托书办理的公正。2014年,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的价格为每平米5650元,被告共收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71250元。被告收到补偿款后,想将二原告的父亲应得的拆迁款给付二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陈玲为其提供银行卡号,以便银行转款方便,但原告陈玲拒绝各付其银行卡号。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其拆迁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40.7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应得的拆迁款数额为74平米乘以5650元,即418100元,但考虑到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只主张40.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手续、房屋档案、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二原告的委托,代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及补偿手续,并且双方办理了公正。原告接受委托后,亦实际履行了上述委托事项,取得了拆迁补偿款。被告应按照其叔叔陈清廉的74平米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返还给二原告,现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二原告,现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40.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玲、陈放动迁补偿款40.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芦淑芝人民陪审员  林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