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姚加伦与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伦,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18号原告姚加伦,男,40岁,汉族,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波,男,34岁,汉族,西昌市人,村民。原告姚加伦诉被告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忠、黄俊、胡孝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加伦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4个月,被告按照每月20000.00元支付利息以及我方委派的资金使用监管人员费用,如逾期还款,则增加到每月24000.00元,由邓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把资金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只是支付了2015年2月3日至5月3日的利息和人员费用,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竟不知去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和人员费用,其中利息按月息2%计算,人员费用按12000.00元/月计算;3、由被告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邓波。二、2015年2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1、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人员管理费、逾期责任及担保的事实;2、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款义务,将4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二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根据以上业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邓波。2015年2月2日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邓波找到原告借款,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姚加伦,借款人为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为邓波。一、乙方(借款人)因经营困难,向甲方(出借人)提出借款400000.00元,甲方同意出借400000.00元给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账号(622XXX10,户名:邓波)中;二、借款期限4个月,2015年2月3日至6月2日止,每月乙方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和甲方委派的人员费用(也按照2.5%计取)共计20000.00元,如逾期一个月不能归还借款,则乙方承担24000.00元;三、丙方(担保人)自愿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人员费用及赔偿损失……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的指定账户内,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和人员费用,之后,即2015年5月3日起再未向原告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竟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和人员费用。另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2015年5月3日后,向被告处有派员监管资金使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得到借款后,只是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400000.00元及2015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支付5月3日之后的人员费用,没有举出有效证明予以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邓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姚加伦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60.00元,由被告西昌富科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波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卢 忠审 判 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胡孝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明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