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英庄与何志、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庄,何志,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736号原告刘英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被告何强。原告刘英庄与被告何志、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志、何强向原告刘英庄返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何志、何强做废旧回收生意,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刘英庄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给两被告,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后,两被告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何志、何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志、何强做废旧回收生意,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3日,在双方的朋友李景明的见证下,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北流滨XX府小区的汽车美容店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何强、何志。被告何强、何志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在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借款期满,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追讨,两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志身份证、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英庄与被告何志、何强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何志、何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志、何强返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何强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刘英庄。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何强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建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